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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婚姻、家庭、继承的法学解读
婚姻、家庭、继承这三个核心概念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普遍关注和研究的核心词汇,但是在法学领域应当怎样认识它们?是本课程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本章主要帮助同学们认识清楚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学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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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婚姻
本节课程主要纵横两个角度对婚姻进行解读,横向角度主要介绍婚姻的一般解读,重点介绍婚姻的法学解读;纵向角度主要介绍不同历史时期对婚姻的认识与理解,揭示婚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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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家庭概念解读
①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本义的家庭是指这样一群人,他们均服从某一人的权力、品格或权威。”其成员包括“家父”及其控制下的一切亲属和奴隶。 ②在中国古代,家庭主要是指由共同生活的几代父系亲属组成的小团体。 ③在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破坏了传统的宗法关系,在组织形式上,大的家庭不断分化,由一对夫妻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据了主要地位,思想观念上,“个人本位”逐渐取代了“家族本位”,亲属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削弱,父系血统观念也发生了动摇 ④在当代,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收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联结起来的亲属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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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婚姻家庭法
介绍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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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亲属
介绍亲属的概念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一切具有婚姻、 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范围很广,包括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所有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成员。 狭义的仅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介绍亲属的特征以及亲属与家长、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解读亲属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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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亲系和亲等
1、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 2、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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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继承和继承法
介绍继承法的概念及其特点以及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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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婚姻的缔结
本章主要介绍结婚的法定条件,以及欠缺法定条件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事实婚姻等违法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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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婚约
介绍解读订婚,又称婚约, 依照我国民间习俗,通常结婚前先有订婚之仪式: 订立婚书、交换礼物、或立媒妁人等。但依照我 国现行法律,订婚并不是结婚前必备之程序,不经订婚之婚姻,不失其婚姻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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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彩礼
法律角度解读介绍彩礼,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中国旧时婚姻的缔结,有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互相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一段时间,彩礼和与彩礼相关的订婚和婚约都受到了批判,曾一度被废止,但在民间始终顽强存在。 彩礼在普通理解中,尤指婚恋中送给对方的聘礼或礼金。在今天的互联网中,还指朋友之间互赠彩票、祝福的一种行为。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 彩礼陋习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正日益受到关注,一些地区为此开展了多种行动进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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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结婚
必备要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如双方合意,达到法定婚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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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取决于各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法律中常见的婚姻无效的原因主要有:欠缺当事人的结婚合意,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等。除此之外,也有些规范性的文件中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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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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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存在的方式,广义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狭义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自1994年2月1日以后,尽管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这并不代表法律将彻底不承认事实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形成事实婚姻,即使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仍然可以认定是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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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是指在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这主要涉及的是婚姻是否成立的问题,区别于婚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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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婚姻效力
本章解读介绍婚姻成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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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夫妻关系
夫妻是男女合法婚姻关系。即人类才有如此美好的人生形态,是指生理成熟的男人和女人以婚姻为纽带结为一体的各自以自己所能无条件帮助和成就对方需要的家庭主要角色关系,男人叫丈夫,女人叫妻子。夫妻一旦结为一体,就自然形成有次序的家庭角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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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又称“婚姻姓氏”。夫妻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独立人格权的重要标志。当代各国对夫妻姓氏,在立法上有三种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如瑞士。(2)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妻从夫姓,如德国。(3)允许双方作任意约定,如苏联。 我国古代,妻及赘夫无独立的姓名权。出嫁女子一般都冠以夫姓,赘夫冠以妻姓。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废除了夫妻在姓名权上的不平等。198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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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夫妻同居义务
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之义务。它并不仅指共同生活于婚姻处所,还包括夫妻间共同的性生活和共同的感情生活。其中,共同的性生活义务是其重要内容。现实中,有些夫妻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但相互之间如分割开来一样,不同床、不同房,甚至不在一起吃饭,这就是没有履行同居义务。一般来说,同居义务,包括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以及进行性行为等,而不能将同居仅仅理解为性生活义务。那么,假如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能不能要求法律强制让对方履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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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夫妻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即贞操义务,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踏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夫妻忠实义务是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夫妻必须都爱情专一、感情忠诚、互相忠实于对方。夫妻忠实义务强调男女平等,即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有悖法律,惩治办法相同。几十年来,有一些人主张反对夫妻忠实义务,但随着时间如沙子缓缓被社会抛弃,这证明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充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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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夫妻的生育权利与义务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育现象又面临着大量的新问题及新情况。如今,因夫妻生育子女产生的各种纠纷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款为处理夫妻生育权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引起了很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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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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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以及对外财产责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它不但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涉及到交易安全问题。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采取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制,首先取决于他的社会生产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平,同时又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的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观念日益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制定于1980年的婚姻法虽然在总的精神和原则上是合理、可行的,基本符合中国国情,但对于调整这些新情况显得力不从心,法官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也无法可依。因此,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对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原有的规定变得更加具体,同时还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这些新规定对社会上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回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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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 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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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夫妻法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辅之以个人特有财产制。只有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没有约定、约定不而且不能达成协议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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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夫妻共同财产制
民法典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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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所有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彼此财产独立的一种财产所有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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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双轨制,但在目前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下,不能实现婚内赔偿请求.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度在很多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以认为我国开始尝试建立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构建法定分别财产制,应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并细化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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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是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和子女是血缘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围了亲兄弟姐妹关系。 良好的亲子关系是亲子教育的基础,只有在关系和谐的状态下,子女才会尊重父母,接受父母的教育。父母要想更好地教育子女,就需要与子女建立良好的关系,就需要学习有效的沟通方法,有效的沟通方法是一门艺术,是每一个为人父母都需要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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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婚生子女
所谓婚生子女,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而在婚姻关系以外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其父母为具有夫妻身份的合法配偶。子女与母方的关系,基于出生的事实即可确定。子女与父方的关系,各国法律都采用下列推定:在婚姻关系中受胎的,母之夫即为子女之父;夫妻在受胎期间未同居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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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所谓婚生推定制度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只需证明在子女出生或受胎时丈夫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且子女是丈夫之妻所生即可。有推定就有否认,以相反的制度作为反向救济手段。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或者有其它证据证明子女非由夫之受胎,而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应当对提出否认人的范围、事由、否认期限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规定,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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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对称,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地位远远低于婚生子女,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得不到保障。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对“婢生子”、“奸生子”等非婚生子女备加歧视。资产阶级国家的早期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的现行良法典仍然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1/2。在社会主义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不加任何歧视。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虽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所生的子女,但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其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适用民法典的有关全部条款。而且,如果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后,其父母已经结婚,应认其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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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准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因父母事后婚姻而为的准正;二是以国家行为方式而为的准正(这种办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使结婚成为不可能时,有助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三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香港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采用父母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属人法来解决。我国大陆没有准正的立法规定,更没有分别规定各种准正方式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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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或继母。丈夫或妻子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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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其他家庭关系
养子女是指公民合法收养的得不到父母抚养的子女。根据1998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养父母与养子女间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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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人工生育子女
人工生育的子女,是指利用人工生殖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与自然生育不同,人工生育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的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的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生殖技术。人工生育子女主要有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胚胎移植和代理母亲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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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夫妻抚养权
抚养,简单地说,就是“保护并教养”。抚养关系是长辈和晚辈之间的,并且是长辈对无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并教养,强调的是教育和保护。抚养的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我国民法典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关键是要区分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简单来说,抚养的主体关系是长辈和晚辈之间的,如父母和子女,祖和孙。而兄弟姐妹之间则是扶养关系,而非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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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祖孙间的法律关系
祖孙,拼音zǔsūn,意思是一种亲属关系。一般间隔一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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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兄弟姐妹间的法律关系
兄弟姐妹,是指哥哥弟弟姐姐妹妹,但是不等于父母除了自己以外的子女。兄弟姐妹可以分为亲兄弟姐妹、义兄弟姐妹。也可分为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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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婚姻终止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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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民法典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备如下特点:1、程序简易、便捷;2、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履行;3、避免了诉讼,缓解了婚姻当事人的仇视和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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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诉讼离婚
离婚程序,是指配偶间解除婚姻关系所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在中国主要有两种程序:(1)行政程序。即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査明双方是否确实自愿、对子女和财产、离婚后生活问题是否有适当处理后,依法准予或不准予登记。准予登记时,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2)诉讼程序。即一方要求离婚的程序。要求离婚的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按撤诉处理,调解后达成离婚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协议离婚;调解无效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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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登记离婚冷静期
中国现行民法典有关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有两项:一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二是对特定条件下男方诉权的限制。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加以限制,旨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同时也是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中国保护军婚的优良传统由来以久,早在革命战争年代,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规、条例中就有此类规定,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继承了这一传统。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的离婚,不适用于双方提出的离婚;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不适用该规定。对特定条件下男方诉权的限制,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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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离婚特别规定
“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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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诉讼离婚要件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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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离婚的人身关系后果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解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是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基于夫妻身份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消失。1)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作为夫妻不仅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须共同操持家务,料理家庭生活,互相帮助、照顾。一旦解除婚姻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即告结束,生活共同体解散。2)扶养义务的解除。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为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一旦离婚,夫妻间扶助和供养的权利义务也同时免除,任何一方再无权向对方索要扶养费,对方也没有再向索要方提供扶养费的义务。3)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在我国,配偶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离婚后,夫妻双方就失去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每一方都无权继承对方的遗产,夫妻间继承权既因身份权的丧失而消灭。4)再婚自由。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严格禁止重婚。有配偶者只有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以后才享有再婚的自由,再婚是以终止原来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故从此意义上,再婚的自由也是离婚的一个法律后果。依登记程序离婚后,自领到离婚证之日起允许再婚;依诉讼程序离婚的,自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允许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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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离婚的财产关系后果
夫妻财产关系的变更。离婚终止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在离婚时会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有时还会涉及到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等问题。这就必须本着依法保障男女双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一方予以照顾,还要贯彻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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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有,则在离婚时不发生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及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则须对共同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们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与他们拥有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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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夫妻房产分割
民法典分割房产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的分割首先要明确什么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接下来就来说说新婚姻法房产如何分割,怎么分割房产的问题,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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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离婚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对家庭事务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获得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制度。而离婚经济赔偿是在夫妻一方存在过错时,离婚应该给予无过错方民事赔偿的制度。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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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它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请求补偿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的有条件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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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应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因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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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离婚夫妻债务处理
离婚债务纠纷如何处理。根据我国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共同偿还。离婚时,对夫妻债务分割,未能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分割。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个人偿还,对于另一方债权人没有索要欠款的权利。实际生活中,对于婚内一方借款,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还要看证据。有证据表明婚内的债务,是个人债务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因此,当夫妻离婚债务纠纷时,首先还是考虑哪些债务是个人债务,哪些债务是共同债务,然后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分割即可。